(2017)津0113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付海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付海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816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海臣,男,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海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福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