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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夫侠与胡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夫侠,胡萍,张东成,徐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夫侠,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萍,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东成,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第三人:徐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亚,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徐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新沂市。上诉人魏夫侠因与被上诉人胡萍以及原审第三人张东成、徐州市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定购协议问题,在该定购协议中仅约定了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面积为314.05平方米,该单价为1980元,但是根据福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计算,房屋单价在1600元左右,与定购协议约定的单价不符,而且福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所载明的房号为13号楼1单元101、201、301室,与涉案定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号不一致。二、关于魏夫侠是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的问题,魏夫侠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福成公司开具的收据和证明,福成公司虽出具证明对魏夫侠的付款予以认可,但是该福成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房款数额与双方签订的涉案定购协议中约定的房款无法对应。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魏夫侠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重审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三、二审期间,法院组织涉案双方前往魏夫侠主张其居住的福成花园13号楼1单元101室现场勘验,经查,福成花园13号楼1单元101、201、301室上下打通,此种情形是设计之初如此,还是魏夫侠购买后擅自改造,以及改建原因。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夫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艳华审 判 员  张 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