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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成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成振伟,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现租住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犯收购赃物罪,200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毛丽、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成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薛理想(在逃)到许昌县文兴路毓秀路小学分校南边路西人行道的井边,王某某拿着打井钩和卡钳盗割井下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共计1367米,至5日3时许四人将电缆线从井下拉上来装到徐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上拉走,后王某某和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六一路南头收废品的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34529元。2、2016年11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薛理想(在逃)到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人行道上的井边,王某某拿着打井钩和卡钳盗割井下的通信电缆线620米,四人将盗割的电缆线拉上来装到徐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上拉走,后王某某和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六一路南头收废品的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为18924元。3、2016年11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薛理想(在逃)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南边路西人行道的井边,王某某拿着打井钩和卡钳下井盗割井下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990米,至18日3时许四人一起将盗割的电缆线拉上来装到徐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和王某某的银灰色工具斗车上运到东城区马岗村,后王某某和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六一路南头收废品的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2365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振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成振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成振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全部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且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许昌县文兴路毓秀路小学分校南边路西人行道的井边,王某某拿着打井钩和卡钳盗割井下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共计1367米,至5日3时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将电缆线从井下拉上来装到徐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上拉走,后王某某和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六一路南头收废品的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收购。经价格认证,被盗割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34529元。2、2016年11月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人行道上的井边,王某某拿着打井钩和卡钳盗割井下的通信电缆线620米,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将盗割的电缆线拉上来装到徐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上拉走,后王某某和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六一路南头收废品的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收购。经价格认证,被盗割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8924元。3、2016年11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南边路西人行道的井边,王某某拿着打井钩和卡钳下井盗割井下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990米,至18日3时许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将盗割的电缆线拉上来装到徐某某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和王某某的银灰色工具斗车上运到东城区马岗村,后王某某和徐某某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六一路南头收废品的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收购。经价格认证,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23659元。另查,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缆线全部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单位向辖区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1月4日晚上9点多,我喊徐某某和王某某到许昌县张潘路口文兴路路西侧人行道上的联通光缆交换箱,徐某某和王某某帮我把交换箱旁边井下的一根100对的铜缆拉出来,我把铜缆剪断,徐某某和王某某把剪下来的铜缆盘起来装到徐某某的面包车里,这100对铜缆共200多米。然后我们向北走到下一个井盖,这样我们用同样的办法偷到文兴路西侧一个学校门口,这次我们总共偷了200对的铜缆200米左右,100对的铜芯电缆线200米左右,一共是偷了六、七百米的电缆线。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和徐某某把车开到许昌市六一路南头路西一个厂院里,卖给一个姓成的收废品的。2016年11月9日晚上10点多,我喊着徐某某和王某某从延安路西边的豫中纺织厂门口开始向北一直偷到豫中纺织厂附近的一个联通光缆交换箱处。这次偷的有200对的铜缆400多米,400对的电缆线200多米。还是卖给了六一路的老成。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还是我们三个从魏文路唐岗街交叉口附近的通讯电缆井开始向北,还是按照以前的分工一直偷到离魏文路唐岗街交叉口有400米的一个联通光缆交换箱处,这次偷了一根200对的电缆线300米左右,另外一根是400对的电缆线200米左右,我和徐某某把东西拉到马岗村西边喊六一路的老成来收走。我分给王某某总共800元,徐某某总共2600元,其他的钱有18000元我用来还我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了。3、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成振伟供述:2016年11月初,王某某和他朋友一共卖给我电缆线3次,这些电缆线是用黑色的塑料或者橡胶皮包裹的电缆,是一盘一盘的,长的有10多米的,短的有3、5米的,头一次卖给我的是铝芯的其他都是铜芯的,规格有100对、200对、400对、600对的都有。我知道是用在联通公司的,小的在电线杆上架着的,大的在地下管道里埋着的。我知道是来路不正的东西,一共660多公斤,都在我住的地方放着。5、证人曹某(许昌县联通公司建维中心员工)的证言:2016年11月5、6号的时候,我们联通公司的外线员接到电话称许昌市保安驾校附近的通信线路不通了,检查后发现在毓秀路小学文兴校区门口的一个人井里面我们的线路被人剪断抽走了大概1500米左右的长度,是100对通讯电缆线,另外还被盗了200对配线,配线有4根,每根大概有七八十米长。被盗的通信电缆线是从毓秀路小学文兴校区门口的位置一直到瑞贝卡大道保安驾校正对面路南的位置。主线是黑色的外皮,里面是纯铜的线,大概有3厘米左右的直径,配线也是黑色的外皮,比主线要粗一倍。6、证人纪某(许昌县联通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们公司的员工到延安路与许由路往北路西的人行道的井下核查电缆线,发现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的电缆线都已报废,共计600多米。7、证人李某(许昌市联通公司员工)的证言:2016年11月18日8时有人报称电话和宽带无信号,我和同事就去魏文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路西联通管道井维修,发现电缆被盗。被盗的三条电缆线总长990米。8、辨认笔录十一份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成振伟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成振伟对其放置收购电缆线的地点进行了辨认。9、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成振伟手机聊天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成振伟,成振伟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2016年11月9日对许昌县新区毓秀路小学文兴校区至保安驾校被盗现场进行勘验;2016年11月19日对许昌市魏文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南50米路西被盗现场进行勘验。11、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及其附近作案车辆的轨迹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12、许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从王某某处扣押打井钩1个、卡钳1把、现金1200元,从成振伟处扣押电缆线671.5公斤,从徐某某处扣押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13、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成振伟系抓获归案,且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14、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成振伟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5、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纪录。16、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成振伟因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17、中国联通许昌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魏文路联通公司对面人井至联通南楼门口人井地埋通信电缆被盗共约990米。18、中国联通许昌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文兴路毓秀路至瑞贝卡大道、瑞贝卡大道向东许昌市公安局防爆大队被盗电缆共1367米。19、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第一、三起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但经过侦查对造成的后果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77112元。21、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盗的通信电缆共计2977米,约671.5公斤,全部从被告人成振伟处予以扣押。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成振伟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成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全部被查获,且四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四名被告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成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由扣押机关许昌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电缆线671.5公斤返还被害单位。六、由扣押机关许昌县公安局将其扣押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将其扣押的作案工具打井钩一个、卡钳一把、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