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大宝与陈振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大宝,陈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562号申请执行人:许大宝,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陈振军,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许大宝与被执行人陈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大宝于2017年1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农药款7113元、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5月19日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余额、车辆,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3、向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4、执行过程中,由申请执行人带路到被执行人住处查找被执行人,未有找到,电话联系上被执行人,其表示自已会主动找申请执行人协调解决。5、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本院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执行到位案款。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昊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