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许明峰与谢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峰,谢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883号原告许明峰,男。被告谢小军,男。原告许明峰与被告谢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峰和被告谢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外架工资39300元,跑道租金700元,共计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通讯费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召集十来个农民工承包了被告搭房屋外架的劳务工程,在湘阴渡高矿棚户区16#、20#从事外架作业。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租赁钢管架设跑道,跑道共7层,被告按照每层1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3月28日工程拆架完工,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无力付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支付工资和租金,到期未付款,则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但欠条出具后,被告的跑道塌陷造成其一名工人死亡,原告在约定的付款日到后,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已代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50000元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谢小军辩称:答辩人承包湘阴渡高矿的房屋建设工程,遂将房屋搭外架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出具欠条时,答辩人的房屋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的外架尚未拆除。出具欠条后不久,被告通道上方原告的钢管外架塌陷,造成答辩人在钢管架下通道作业的一名工人死亡。为处理该事故,答辩人为原告代付了赔偿款60000元。答辩人已给付的赔偿款应当与原告的工资和租金抵消,答辩人已经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租金。答辩人将起诉原告许明峰追讨赔偿款,本案应当在答辩人起诉原告许明峰赔偿案结束后再行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军承包了湘阴渡高矿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许明峰遂向被告谢小军承包了该房屋搭外架的工程。2016年3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谢小军向原告许明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明峰湘阴渡高矿棚户区16#20#楼外架工资及租金共肆万元整(40000.00元),另1.8万元由李老板在两个月内代付,另2.3万元由谢小军在两个月内付清。若到期不付,按照总款的0.2%每天收取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2016年6月底付清此款欠款人:谢小军证明人:李光仁2016年3月28日”。此后,原告许明峰要求被告谢小军支付工资和租金,被告谢小军以发生事故,已代原告许明峰垫付赔偿款为由,拒绝支付此款,原告许明峰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谢小军是否应当向原告许明峰支付工资和租金;二、被告谢小军是否应当向原告许明峰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谢小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许明峰交通费、误工费及通讯费和精神损失费。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工资和租金40000元整,原、被告因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小军应当依约向原告许明峰支付此款。被告谢小军出具欠条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被告谢小军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此款。被告主张其已代原告许明峰支付赔偿款,但该事实未得到原告许明峰的确认,被告谢小军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也未进行反诉,故此,本院对被告谢小军主张以赔偿款抵消工资和租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谢小军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资和租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谢小军于欠条承诺未按期付款,则每天应按照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承诺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此后,被告谢小军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许明峰支付工资和租金,其以赔偿款抵扣工资和租金的主张亦未获得原告许明峰的确认,被告谢小军应向原告许明峰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应当向原告许明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功能包括弥补损失以及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且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超过造成损失的30%,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得依照当事人要求进行调整。另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不高于24%的年利率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小军承诺每日按总金额的2%支付的违约金,折合月利率60%,年利率720%,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如依此计算,则存在变相高利贷之嫌,对经济和社会秩序产生不利影响,被告谢小军对该违约金亦不予认可,依此,本院依法对该过高违约金予以核减,被告谢小军应按照基数40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许明峰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谢小军应支付原告许明峰违约金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许明峰诉请被告谢小军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许明峰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许明峰与被告谢小军之间为合同关系,被告谢小军未如期支付工资和租金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其对原告许明峰所负为违约责任,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存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基础,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明峰工资和租金40000元;二、限被告谢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许明峰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谢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