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旭与刘长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李金全,刘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44号原告:徐旭,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陶树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全,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刘长有,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原告徐旭与被告李金全、刘长有农村土地承包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将自己位于长岭县龙凤湖南侧103垧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刘长有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末,承包费35万元。订立合同时,被告刘长有向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5月1日交承包费8万元,剩余承包费25万元由被告李金全担保,约定10月末交付,同时合同约定如违约,愿承担承包费总价25%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承包费,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25万元及违约金8.75万元。被告刘长友答辩,原告所述合同的事属实,时间,地点也对,实际地的数与合同不符,存在期诈,合同写的是103垧,实际上能种的地是87垧;合同中地的垧数不足103垧,且能耕种的是87垧。我们用GPS测完是100.01垧多一点。不给钱的理由,我是和徐旭签订的合同,涉及的103垧地是给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签的,该集团法人于勇于2016年8月15日违法入狱,被判无期,根据这事我找中间人姜榆,让他找徐旭收瓜子,徐旭不同意收瓜子,想要有价值的东西。我通过中间人协商给徐旭一台农用车,该车价值25万元,徐旭同意要车了,通过保人李金全去开车,但车没开成,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期又通过姜榆协商,这事也没协商成。2016年11月9日,阜新市海洲区人民法院将葫芦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的1000余垧葵花地全部查封,我们认为法院查封有问题,徐旭和七家地主参与向海洲区人民法院提异议,地上附属物也给扣了,2016年10月30日,我与徐旭签订的合同约定,到期我不给钱,葵花归徐旭所有,现在葵花让海洲区法院查封了,他应该找法院去,我也同意给他钱,但现在我也没钱,后期我也同意给他车,但是车也没协商成。现在我们向阜新市海洲区法院提异议,一直也没有结论,所以我也没给徐旭钱。拟写合同时李金全不知道,是签订合同当天徐旭找的李金全,我没让李金全担保。被告李金全答辩,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是真实的,但我不是担保这25万元钱,我担保的是这个合同真实有效的。当时合同内容我没看,名字属实是我自己写的。他们给我念了,我听和我也没有太大关系,就在保证人处签字了。2016年10月徐旭给我打的电话,刘长有想用车折抵,当时取车徐旭和姜榆给我打的电话,刘长有的家属也同意给车,但刘长有的爱人要求徐旭把合同和欠条拿回来,但徐旭没同意,说车不值25万元,这事就黄了。我跟徐旭说这事别找我了,徐旭说要起诉,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地转包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对此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承认,欠条一枚,二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予以承认。被告刘长有的证人姜榆到庭对签订合同的经过和产生纠纷后调解的经过进行了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证人证实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将自己位于长岭县龙凤湖南侧103垧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刘长有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末,承包费35万元。订立合同时,被告刘长有向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5月1日交承包费8万元,剩余承包费25万元由被告李金全担保,约定10月末交付,同时合同约定如违约,愿承担承包费总价25%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承包费,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25万元及违约金8.75元。被告刘长友称原告所述合同的事属实,时间,地点也对,但是土地不足103垧,能种的只有87垧,这个地是给葫芦岛市开心食品有限公司包的。2016年8月15日,该公司法人被判入狱,按照合同约定,我通知原告收葵花,原告不同意,后期葵花被阜新市海州区法院扣押,后期我又和原告协商给他一台农用车,原告取车时又不同意了。我现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全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自己只是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担保被告给不给原告剩余25万元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徐旭与被告刘长有之间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李金全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有给付原告徐旭剩余土地承包费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息至执行完毕),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金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