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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奎柱与赵忠伟、蒋宏伟、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柱,赵忠伟,蒋宏伟,王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84号原告:李奎柱,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忠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蒋宏伟,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春刚,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森大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奎柱与被告赵忠伟、蒋宏伟、王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奎柱、被告赵忠伟、蒋宏伟、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5分,按月给付利息,如未能按月结息,原告随时主张权利。于2013年9月10日三被告还本金1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赵忠伟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利5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后,我已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5分,已偿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8个月,本金200000元的利息12个月。我现在想尽一切办法,慢慢还款。蒋宏伟辩称,借款是赵忠伟借的,我和王春刚是担保人,并且原告也陈述了。当时口头约定只用三个月,在这期间从来没找过我,已经过了四五年我以为早已还完了,2017年春节前才找到我。王春刚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钱是赵忠伟花的,我是担保人。原告最近找的我,我承担担保责任,但钱我没有花,我不是借款人,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9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款300000元,并注明2013年9月10日还款100000元,三被告均在欠款单位处签名按手印。被告赵忠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蒋宏伟、王春刚是担保人,当时是后来找他们补签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2016年中旬左右找过他们催要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赵忠伟借款后,按月利5分现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的8个月利息(即2013年9月10日)120000元;2013年9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金200000元的12个月利息(即2014年10月10日)120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本金300000元的8个月利息为72000元,本金200000元的12个月利息为72000元。原告应给被告赵忠伟返还或冲抵未支付利息96000元。被告赵忠伟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忠伟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蒋宏伟、王春刚是担保人,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蒋宏伟、王春刚应系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蒋宏伟、王春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蒋宏伟、王春刚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保护。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赵忠伟已给付原告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返还或者冲抵未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奎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9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忠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