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代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树,代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男,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于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岚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代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被告人代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45分,被告人代纲独自驾驶陕GGC8**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岚皋县佐龙镇往安康方向行驶,当行至207省道46公里处(岚皋县境内)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8岁)撞倒致身受重伤。随后当地居民华仲军便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被告人代纲一直在现场等候救援,不久120急救车及交警队先后到达现场,代纲便跟随救护车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代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原告人之子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只是保护了现场,并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对被告人不予谅解,应对被告人判处实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辩称,因家庭困难,不能一次赔偿到位,将积极想办法赔偿,尽量达到被害人家属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4时45分,被告人代纲驾驶陕GGC8**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岚皋县佐龙镇往安康方向行驶,当行至207省道46公里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8岁)撞倒致其身受重伤。当地居民华仲军随即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被告人代纲一直在现场等候救援,120急救车到来后,被告人代纲与受害人爷爷王国海一同将受害人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受害人死亡。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代纲带回岚皋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代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及收案登记表。证实:杜坝村支书华仲军于2017年3月11日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理。(2)抓获经过说明1份及王国海等人证言。证实:代纲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并且积极施救,面对公安干警并未逃避责任,是主动归案。二:现场勘验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于2017年3月11日15时50分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事故发生地点是在207省道46km,现场勘验照片22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华某某2017年3月11日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4时40分左右,其听到公路上有很大的刹车声,紧接着嘭的一声,其跑出去看,就看到王某某躺在公路边,王某某的爷爷王国海正准备去抱王某某,十几米远处有一辆墨绿色皮卡车停在公路右侧,后面有很长的刹车印子,其赶紧打120但都没有人接,其就给佐龙卫生院院长谢某某打电话,又给佐龙交警中队的缪丰打电话报警。(2)徐某某2017年3月13日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4时40分左右,其站在院坝里喝水,看到王国海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公路对面,王某某从三轮车上下来到对面去,王某某先是走了两三步,快到公路中间的黄线了,接着就往公路对面跑,刚跑了两三步就被一辆从佐龙往安康方向行驶的皮卡车撞飞了,撞出去有二十多米后倒在公路上,皮卡车向前行驶了十多米远才停住,这时从皮卡车里下来一个男的,到被撞的王某某边上看了看,就把王某某抱在怀里,旁边的人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来了。陈述皮卡车是在撞到王某某后才开始刹车,皮卡车当时也没打车喇叭。(3)钟某某2017年3月13日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情况、在学校表现情况及平常被监护情况。(4)王某某12017年3月14日证言。证实:2017年3月11日14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孙子王某某走到207省道46公里处时,其停车叫王某某到公路对面董良满家里去玩,其下车前后观望后发现没有车,就叫王某某过公路,王某某刚跑过公路的黄色中心线三米的距离,快到白线的时候,一辆往安康往下行驶的皮卡车把王某某撞飞出去一二十米远,其赶紧去看王某某,这时一个中年男子过来说他是肇事司机,他给妻子王贤兰打电话,并让华仲军打电话报警,华仲军已经报警了,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都来了,他和肇事司机送王某某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但还是抢救无效死亡了。(5)王永树2017年3月15日证言。证实:3月11日其儿子王某某出事之后,其母亲王贤兰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被车撞了,其赶回来于3月12日8时许在安康中心医院太平间看到王某某,王某某的尸体现在还在太平间里放着的。四:书证(1)被告人代纲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代纲出生于1964年5月19日,证明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2017年3月11日县交警队对代纲用仪器检测酒精浓度,酒精浓度为0mg/100ml。证明代纲未饮酒驾驶机动车。(3)代纲驾驶证及其所有车辆陕GGC8**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代纲有驾驶资格,驾驶人有违章累计计分8分未处理,车辆陕GGC8**已经年检,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6月30日,车辆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9日。(4)交警队将车牌号为陕GGC8**机动车扣押的凭证。(5)调取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康中心医院进行急救的门诊病历。证实2017年3月11日15时45分被送往该医院进行抢救,16时30分死亡。(6)汉滨区流水镇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代纲在其居住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7)从王永树处提取户口本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永树的关系,王永树是其儿子。(8)于2017年3月14日交警部门向被害人父亲王某某出具处理尸体处理通知。通知内容是要求在尸检结束后通知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相关事宜,预期不处理,费用由被害人家属自行承担。(9)会议记录一份,证实2017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属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就安葬费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被害人家属要求事情处理好后再谈安葬事宜而没有达成一致。五:鉴定意见(1)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1、事故发生时犯罪嫌疑人代纲驾驶的陕GGC8**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各项技术符合相关规定;2、陕GGC8**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3km/h。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双方均无异议。(2)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16时30分,已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双方均无异议。(3)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代纲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且临危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犯罪嫌疑人代纲对此认定有异议,已申请复议。(4)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代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详细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供述2017年3月11日14时许,其驾驶陕GGC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佐龙镇杜坝村时,当时前方是一段直路,其看见前方20米公路左侧路边上有一老头牵着一个小男孩在往前走,打了一声喇叭,当时车档是4档,车速70多码,突然小男孩跑着横过公路,其赶紧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车正前方保险杠撞到了小男孩的头部,撞出去十几米远,其下车查看,看见小男孩倒在公路右前方,其把小男孩抱着,让周围群众报警,后和小男孩爷爷一起带小男孩到安康中心医院抢救,抢救了大概一个小时没抢救过来死亡了。其供述自己有C1证,车辆手续齐全,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出车前没发现车有什么异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佐龙镇乱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先翠去向不明的情况。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刘先翠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另查明:1、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向王永树送达了《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3月2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王永树至今未处理尸体。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赔偿金110000元。3、王永树与刘先翠系在外打工相识,同居期间于2009年生育受害人王某某。刘先翠系安徽人,王某某出生满月后刘先翠从王永树家出走,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代纲在案发后积极施救,随120急救车将受害人送至安康中心医院救治,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中心医院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符合自动归案情形,应以自首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不能认定自首。本院认为,是否拨打报警电话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的唯一条件,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是首要之事,本案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积极施救,并等候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有关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计597248元。刘先翠系被害人王某某生母,刘先翠与王永树共同拥有该笔赔偿款,因刘先翠现去向不明,故刘先翠应获得的赔偿款由王永树代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代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7248元(包括刘先翠应获得的份额),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已经赔偿的110000元,被告人代纲给付487248元赔偿款。限被告人代纲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太刚审判员 马新华审判员 唐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昕驰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2、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12×6)合计597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