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余坝村七社。法定代表人:胡行师,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时,不应扣除已制作未安装上的窗扇400平方米门窗款97320元。本案纠纷是因宏达公司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违约引起,川源公司已合同约定全部制作完框扇并已安装上去,只有大约350平方米的窗扇因对方未付款而存放厂里,这部分款项不应扣除,并且应按约支付400平方米窗框的改色费用4000元。对于取消商铺门窗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方量大约5000平方米,图纸上数量为6000平方米,型材是按图纸数量生产的,图纸上分别由对方项目经理巫江和技术负责人李其签字认可,其后对方单方取消商铺面积1739.86平方米,但已生产出商铺所需型材13吨,宏达公司应当支付这笔材料款143000元。因更改玻璃规格差价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应当支付玻璃差价款12090.1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本案。宏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川源公司没有安装剩余400平方米窗扇,未安装部分不享有主张价款的权利;川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生产型材143000元的损失;玻璃差价款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川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中,由于宏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宏达公司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未安装约400平方米窗扇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已制作工程款”,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当解释为按工程所需,川源公司已制作的孔洞窗框、扇的数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的数额,未安装窗扇400平方米及改色费用不在“已制作工程款”范围内,应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变更玻璃差价问题,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玻璃的变更及差价补偿,但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是否使用了变更后的玻璃及使用的数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无共同计量依据,川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安装的窗扇使用了多少数量的变更后的玻璃,因此,二审法院对川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付并无不当。关于川源公司主张的因取消商铺造成其已生产的型材损失问题,首先,该主张的取消商铺问题双方并未达成是否补偿及如何补偿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未涉及此问题,川源公司要求对此进行补偿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川源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现实的损失以及该损失系宏达公司违约造成。其在诉讼中要求法院对此损失进行调查取证并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综上,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川源塑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伟审判员 谯斌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