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494号原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以下简称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负责人:宋浩,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运河区。负责人:于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达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单、投保人主体信息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如无免赔事由在保险条款约定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案件事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一份,货物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1日11时20分投保车辆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滨博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司机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毁损。原告损失:箱罐维修费38000元,证据是1、维修发票一张;2、运输合同一份;3、收据一份;4、有淄博飞源化工有限公司证明2份;5、和公估公司录音资料一份;6、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方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被告方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罐主。提交移动罐的说明书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载明货损及货物的箱罐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无法证实。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未载明维修的损件清单。对于化工厂出具的证明如果事实存在,主张权利主体应当是该公司而不是原告。对运输合同无异议。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说明书证实该罐不存在大额的丧失功能的损失,损失照片也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箱灌也并非货物,不属于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3800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应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临港鹏达运输队保险金3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