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财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裴玉荣、曹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玉荣,曹洋,董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财保124号申请人:裴玉荣,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康,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邳州市,系冀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员。被申请人:董宁波,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申请人裴玉荣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曹洋驾驶的冀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裴玉荣以现金2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裴玉荣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曹洋驾驶的冀D×××××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韩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校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