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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焕零、郑思珍等与胡银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零,郑思珍,李远明,李彩云,李超云,胡银光,田琼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黄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896号原告:李焕零,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郑思珍,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远明,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彩云,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超云,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李焕零、郑思珍、李远明、李超云、李彩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银光,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被告:田琼丽,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胡银光、田琼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零、郑思珍、李远明、李彩云、李超云诉被告胡银光、田琼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零、郑思珍、李远明、李彩云、李超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被告胡银光、田琼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站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零、郑思珍、李远明、李彩云、李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34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银光、田琼丽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20时,原告李远明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惠兰沿省道228线从水寨镇往转水镇方向行驶,途径228省道93KM+500M(五华县消防队门口)地段时,碰撞到被告胡银光驾驶的鄂M×××××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远明、李惠兰摔倒,李惠兰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银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琼丽是鄂M×××××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鄂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综上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34482.2元。因被告胡银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成责任),即被告胡银光、田琼丽、保险公司需赔偿五原告(1034482.2-120000)×30%=274344.7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和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2、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发票,我方不予认可;3、丧葬费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这两项费用应当合并计算为丧葬费,具体费用应为32395元;4、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也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银光、田琼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站场辩称,1、事故发生后胡银光向原告方支付了10100元医治原告,有原告家属写的收据可以证明,请求原告方返还;2、被告胡银光的驾驶证及田琼丽的行驶证由交警部门核实,是合法有效的;3、事故车辆鄂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其他事项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7日20时,原告李远明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惠兰沿省道228线从五华县水寨镇往转水镇方向行驶,途径228省道93KM+500M(五华县消防队门口)地段时,碰撞到被告胡银光驾驶的鄂M×××××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琼丽,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险),造成李远明、李惠兰摔倒,李惠兰受伤送医院抢救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惠兰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16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银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银光在死者李惠兰抢救期间先行垫付了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死者父母即被扶养人李焕零、郑思珍的被扶养年限、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补交了被扶养人郑思珍、李焕零的居民户口本,被告田琼丽提交了鄂M×××××车的行驶证。但因双方未能就一并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引发本次诉讼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认定的事实及由原告李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银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关于被告胡银光垫付款的认定,虽然被告胡银光提交了两张收条,但原告仅认可被告胡银光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对2017年元月18日收款人为杨(案外人,无具体名字)收到的5100元不予认可,但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并未反映与本案当事人有关联,且被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因本案原告虽向本院诉请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垫付款亦不能印证其具体的抢救费用,本院暂无法认定,故被告的垫付款及原告的医疗费可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伙食费、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亦无其他依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人员,本院结合实际按3人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3人×3天=900元,对其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根据死者的城镇居民户籍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3、丧葬费36329.5元,参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即72659元/年÷12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88.7元,原、被告对于被扶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及三人抚养均无异议,根据户籍登记信息足以认定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本院依法予以计算,李焕零:25673.1元/年×13年÷3人=111250.1元,郑思珍:25673.1元/年×18年÷3人=154038.6元,合计265288.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027662.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鄂M×××××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7662.2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银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的272298.66元(907662.2元×30%)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登记车主田琼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而被告保险公司亦为鄂M×××××车承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胡银光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直接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胡银光、田琼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均为家庭亲属关系,对于本案赔偿款的具体处理,本院不再详细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2298.6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72298.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胡银光、田琼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