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振军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军,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3行初53号原告刘振军,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X。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陈红,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晔,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军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晔、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7日,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振军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北侧承包地内所建两排砖混结构养殖用房及七间养殖棚。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并经镇经管站确认,承包了养殖用地10亩,合同约定允许建设生产、生活用房及所需的一切附属设施。之后原告一直用于养殖,养牛、猪、羊、鸡、鸭、鹅、兔。2004年至2006年陆续建有养殖棚若干,2016年为了更好的经营,原告陆续拆了16间养殖棚进行改建,改建了两个大的养殖棚。但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新建的两个养殖棚和原有的7间养殖棚,且在此之前一直没有相关部门、人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甚至在原告进行咨询时也无人答复。被告进行了强制拆除,且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养殖场现在已成一片废墟,无法正常经营,原有畜禽丢失受伤,没地养到处乱跑。因为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实施拆除行为,其发出拆除决定书也是在2017年3月17日,从该点说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被告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进行公告,也应该制作清单交给原告确认,但是被告并没有做这些工作,也没有制作笔录和录像。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蛮横不讲道理,给养殖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导致原告爱人心脏病复发,身心受到打击。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养殖用房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义区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方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是属于非法占地。2.拆除决定书,证明内容、形式、程序上都是违法行为。3.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顺义区第三医院处方���、心电图,证明王英霞是原告的妻子,当时在拆除现场,由于被告违法拆除行为对原告妻子造成了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4.2017年2月27日收条,证明原告在该地块确实用于养殖用,没有改变土地和房屋的性质。在承包期内是合法经营,而且购置了鸡苗,被告强拆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5.照片(共10张照片,其中有一张重复的),证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部分现场现状,造成原告有小猪丢失的情况,造成一定损失,被拆除的房子是用来养猪的,被告将猪轰出来后把房子给拆了。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规(顺)执函【2017】038号《关于刘振军自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原告刘振军在顺义区X村西北侧自建的面积800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核实刘振军建筑规划审批手续的函》及《关于刘振军自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规(顺)执函【2017】038号),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3.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拆除当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建筑用地的来源、用途,涉诉建筑物的归属及被拆除之后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核实涉案建筑物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当日作出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当时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顺义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刘振军、胡宗江(乙方)签订《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养殖用土地,位置及四至:位于村西北部(原西梅地)东至张连杰养殖场、西至李某养殖场、南至道、北至道,占地面积6660平方米,折合10亩。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为20年。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养殖用土地10亩,依照统一标准自己投资或租用建设生产、生活用房及养殖所需的一切附属设施。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在承包区内所购建的房屋及设备,由乙方自行拆除、迁移,恢复地貌,由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甲方不予承担。”2016年8、9月份期间开始,历时一、两个月时间,原告在上述养殖用地内建设了两排砖混结构、彩钢泡沫顶子的养殖用房。另,原告称其大约十五年前在上述养殖用地内建设了七间养殖棚,其中两间位于前述前排养殖用房前面,结构为下面是钢柱,上面是石棉瓦;三间位于前述两排养殖用房中间靠西位置,结构为下面是钢柱,上面是石棉瓦;两间位于前述后排养殖用房后面靠西侧,结构为砖混结构、彩钢无泡沫顶子。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作出《关于核实刘振军建筑规划审批手续的函》,内容为:“我镇在进行土地动态巡查时发现,刘振军在X村西北建有两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设时间为2016年10月,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不在宅基地范围内。经与当事人了解,刘振军不能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请对刘振军上述建筑的规划审批手续予以核实。”同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规(顺)执函【2017】038号《关于刘振军自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X村西北侧的由刘振军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8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拆字[2017]1号《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振军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共1处。经测量,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镇政府将依法组织进行拆除。”同日,被告在强制拆除现���向原告送达《拆除决定书》,原告拒签。被告并于同日强制拆除前述原告所建两排砖混结构、彩钢泡沫顶子的养殖用房。另,原告称前述七间养殖棚亦由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强制拆除,对此,被告表示2017年3月17日现场拆除的不仅包括两排养殖用房,还包括一些养殖棚,但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所说的七间养殖棚。强拆前,被告未告知原告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的具体时间以及自行清理财物,亦未通知原告或其成年家属于拆除当日到场;强拆时,原告在现场,后被带离。被告未制作财物清单、未制作笔录。原告对被告的前述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程序正当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确立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程序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经催告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还应当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两排砖混结构、彩钢泡沫顶子养殖用房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的涉诉建筑物强制拆除之前,其已告知过原告所建建筑物违法;第二,被告未按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三,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未按规定制作笔录、财物清单。因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另,本案中,在被告认可强制拆除原告除前述两排砖混结构养殖用房以外的养殖棚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能证明所拆养殖棚间数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述称被拆养殖棚为七间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强制拆除其所作《关于核实刘振军建筑规划审批手续的函》《拆除决定书》中所载明由原告建设的两栋砖混结构房屋以外的七间养殖棚,缺乏事实依据。因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强制拆除原告刘振军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北侧承包地内所建两排砖混结构养殖用房及七间养殖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