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任要武与吴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要武,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法定代表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男,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任要武因与被上诉人吴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要武,被上诉人吴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要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吴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任要武的误工费18480元(8个月×2310元)。事实与理由:我从2011年开始到南京快乐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家休息以及在康复中心接受治疗,为了不失去工作,恳求单位同事帮忙轮流顶岗,本人没有去单位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所以我认为吴峰、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我的误工费。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时,任要武已明确其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有受伤前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一审中间休庭一次,就是为了方便任要武举证其误工损失,但其后来又以银行卡注销为由拒不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改称“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任要武无法举证其收入损失,不应支持其上诉主张。吴峰辩称,同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任要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峰、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任要武医疗费660元,误工费18480元(8个月×23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240天×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吴峰、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6时,吴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路时,与任要武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致任要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要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要武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2016年12月2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见(2016)苏0106民初11746号民事调解书],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赔付任要武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任要武医疗费3543.3元。2017年2月10日,任要武至南京鼓楼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660元。另查明,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吴峰所有。事故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要武于2013年退休。一审审理中,针对误工损失的争议,任要武提交了1、2016年6月南京快乐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2015年7月28日至12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退休后另入职情况和2015年10月至12月,每月误工损失2310元。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任要武误工实际损失仍有异议,认为任要武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有所减少。在一审法院给定期限内,任要武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事故发生后银行工资账户对账单,后改称现金发放,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任要武的损失。关于任要武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66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酌定1350元(15元×90天)、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酌定300元。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任要武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任要武针对误工损失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工资账户对账单或改为现金发放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实际减少,任要武主张误工损失1848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要武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任要武损失合计231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任要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任要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10元;二、驳回任要武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任要武提交南京快乐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和陈某,李某,4、王荣金的书面证言共3份。拟证明任要武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吴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审庭审时,任要武申请证人李某,4、陈某,4到庭作证,李某,4陈述:任要武上班的时候打着石膏,我帮他代过3、4次班,每代一次班他给我160元,任要武也让其他人代过班;陈某,4陈述:我帮任要武代过一天班,他给我150元,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他是否上过班,我们的工资都是发到卡里的。任要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并陈述我们公司流动性比较大,有一些帮我代班的人已经不在这个公司工作了,我现在找的这几个人都是还在公司工作的人。人寿保险公司、吴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从李某,4发表证言的内容来看,时间上不吻合,任要武说“是拆石膏之后去上班的”,证人说“是拆石膏前见到的”。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苏0106民初11746号民事调解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任要武要求吴峰、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任要武提交的南京快乐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和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任要武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快乐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10元左右。虽然任要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在伤后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任要武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确实需要治疗和休养。二审中任要武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请人代其上班并自行支付报酬,亦可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条的规定,结合任要武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任要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6900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任要武其它损失2310元,任要武总损失为921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任要武。综上,任要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任要武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任要武误工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任要武各项损失9210元;三、驳回任要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