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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少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维,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维于2017年4月10日14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10组张恩新家卖店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刘某砍伤致刘某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少维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张少维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谢宏图、张恩新、张禹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少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7]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少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少维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