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111990********,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兴漳路1区*号楼**号。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31988********,山西省襄垣县人,潞安集团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职工,住襄垣县侯堡镇创新街4小区84号楼8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恋爱,2015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8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前虽恋爱几年,但因年纪尚轻,没有足够了解,在被告的不断催促下办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当天晚上,被告就和原告因琐事生气。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百般忍让,对被告宠爱呵护,却导致被告更加强势,一件小事就争吵不断,且晚上不让原告睡觉并把被子抢走,给原告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创伤。被告把原告的工资卡拿走,用自己的手机号绑定了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常常身无分文,上礼或者别的开销都是向别人借钱,这种生活让原告感觉非常痛苦。最重要的是结婚将近二年,原告从未感觉到新婚应有的快乐和幸福,且被告从未尽过作妻子的义务,婚后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总是大吵大闹,甚至不断威胁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在被告无数次的争吵和伤害中,已彻底失去了对这段婚姻的信心,原告多次给过被告机会,被告不仅不珍惜,反而对原告采取各种辱骂,深深的伤害了原告自尊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车牌号为晋DE77**本田缤智越野车一辆(价值16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同学成为恋人,从校园步入家庭,共同经历了八年的美好时光,应当说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实属难免,当感情出现裂痕时,男方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情分,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彼此尊重信任,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维护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