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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光复路鸿福付食品经销部与孙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光复路鸿福付食品经销部,孙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305号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鸿福付食品经销部,住所地长春市光复路128栋12门。经营者:刘凤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辉,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鸿福付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鸿福经销部)与被告孙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福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孙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福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立辉偿还货款18万元;2.判令孙立辉给付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孙立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期间,孙立辉为鸿福经销部下游经销商在鸿福经销部处取货销售,至2015年6月5日,经双方核实,孙立辉对鸿福经销部未结货款达18万元。孙立辉对上述欠款金额、事实均予以承认,并为鸿福经销部出具欠条一份,自欠款之日开始,鸿福经销部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孙立辉都是口头答应偿还,一直没有实际履行,故鸿福经销部诉至法院。孙立辉辩称,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我不欠鸿福经销部货款。因2013年年后鸿福经销部有意成立第二个批发部,主要经营水、饮料、奶制品一系列产品,本人自2013年3、4月份起,受鸿福经销部经营者刘凤春口头邀请,负责鸿福二部的店面经营,由刘凤春儿子宋鹏和我共同管理、共同持有批发部及库房钥匙,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给我进行开支。2014年7月初,因家中有事我请假一个月,这期间一些销售及往来账目由鸿福经销部经营者刘凤春的儿子宋鹏经手。在2014年8月末,宋鹏以销售不好为由结束批发部经营,并进行两次结算盘库。第一次盘库我本人没有参与,不知道剩余多少货,也不知道拉回鸿福经销部一部多少货,第二次盘库我参与了但库房货物所剩无几。库房盘点后,刘凤春找到我对账,账面差65万元左右,刘凤春让我全部赔偿,我查账后发现,从宋鹏那里查到了10万元左右的数据,这时账面金额差55万元。本人要求查看货物的历史出具(即码单),鸿福经销部没有让我查询原始货物码单。本人在不知法不懂法的情况下当时没有进行报警,因在批发部经营过程中认为自己由疏忽的地方,所以无奈之下借钱借水共计20万元左右,还给鸿福经销部,这时还有35万元左右的账面差额,刘凤春对我进行劝诱让我出具欠条,因经销部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正规的出纳员,往来账目都是以收条、欠条方式进行结算,所以原告让我先签欠条再进行查账,并要求我经35万元左右的金额分别出具两张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立辉原系鸿福经销处雇员,负责鸿福经销处二道分部的经营管理及货物销售,后因经营不善,鸿福经销处二道分部结束经营。2015年6月5日,孙立辉向鸿福经销部出具欠条,载明:“欠鸿福批发货款拾捌万(180000元)”并有孙立辉签字捺印。同日,孙立辉向鸿福批发出具另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65710元。165710元的欠条鸿福批发已于2017年2月20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另查明,鸿福经销部于2008年9月4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问鸿福经销处对欠条的出具过程及欠条上数额如何确定,鸿福经销处称:“双方在2015年6月对账后确认孙立辉销售后未将18万元的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本案欠条,本案欠条内容欠鸿福批发货款18万是孙立辉本人亲自书写签字确认的,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给付过任何款项。欠条上数额,通过原、被告对账确认的18万元,因为原告的主体只是个人工商户,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法人具有非常完善的账目体系,因此双方的债务金额只是孙立辉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金额为准,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另查明,庭审中问鸿福经销处“你方向孙立辉主张返还18万元货款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答“我方当庭明确是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但代理人认为自欠条出具次日起双方为借贷关系,但我方认为2015年6月5日之前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分段计算。前段为买卖合同关系,后段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鸿福经销处要求孙立辉给付18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理中,鸿福经销处表示系基于双方借贷关系向孙立辉主张欠款18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鸿福经销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诉求所依据的欠条产生的基本事实及相应的出库单据、往来账目等,但鸿福经销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及买卖行为长产生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诉货物是由孙立辉提取并销售,亦未能证明欠条中货款数额是如何确定及欠款是否真实发生,故鸿福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鸿福经销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鸿福经销部要求孙立辉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光复路鸿福付食品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长春市光复路鸿福付食品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荔莎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