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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李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李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4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佩佩,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女,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李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冰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5日,李金明在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经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李金明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4月4日,李金明共透支本金57950.32元,产生利息9619.19元、分期手续费3602.4元、滞纳金2835.34元、违约金4790.75元。为维护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金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7950.32元,及截止2017年4月4日的利息9619.19元、分期手续费3602.4元、滞纳金2835.34元、违约金4790.7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795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李金明承担。被告李金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李金明向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李金明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按约向李金明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李金明从2014年2月19日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4月4日,李金明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57950.32元、利息9619.19元、分期手续费3602.4元、滞纳金2835.34元、违约金4790.75元。审理中,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表示,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向李金明收取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向李金明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随易借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金明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按约向李金明发放了信用卡,李金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李金明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费用、滞纳金。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中心要求李金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止2017年4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7950.32元、利息9619.19元、分期手续费3602.4元、滞纳金2835.34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5795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李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