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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同金与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金,蔡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232号原告:李同金,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蔡永生,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李同金与被告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永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及利息75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9月7日被告蔡永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证明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利息2.5%,借款人蔡永生,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本院向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承认是其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原告李同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9月7日,被告蔡永生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蔡永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今借到李同金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5分,借款人:蔡永生,2014年9月7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蔡永生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永生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为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蔡永生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偿还款项完毕之日止。被告蔡永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永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同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偿还款项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蔡永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