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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向文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超。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超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底,被告人向文超通过大学生伴游群与被害人林某约定,每天支付人民币10000元报酬给林某让其到桂林陪自己游玩,并在陪游期间提供性服务。同年5月5日晚上,林某飞至桂林,向文超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东风标致308轿车接到林某后,将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信息产业园老公鸡农庄向绕城高速服务区30米处的位置。二人在车上发生性关系后,向文超因觉得林某本人与照片上差距较大,二人就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向文超遂以其轿车的左后轮有故障为由让林某下车帮忙检查,待林某下车后,向文超开车驶离现场,将林某放置在车上的棕色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2元)及行李箱抢走,并将6000元现金及手机占为己有。后林某通过QQ联系向文超将挎包及行李箱取回。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向文超父亲向某替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14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晚,被害人林某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向文超约好的提供伴游及性服务的约定来到桂林,向文超驾驶租来的鄂A×××××东风标致轿车接林某至本市七星区信息产业园老公鸡农庄向绕城高速服务区30米处,二人在车上发生性关系后产生了争执。向文超遂以车后轮有故障为由,待林下车帮忙检查时趁机驾车驶离现场,将林放在车上的挎包及行李箱抢走,并将挎包中的6000元现金及一部iphone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5452元)占为己有。后林某与向文超联系后将挎包和行李箱取回。案发后,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向文超的父亲代其赔偿了林某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向文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向文超存款视频截图,交通银行交易记录,领条,被害人林某的报案及陈述,向文超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7)5-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11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文超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文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