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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安置房项目工地某号楼北侧变压器(电闸)附近,被告人许某及韩某、郎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因项目部工地被拉闸停电,持钢管、螺纹钢等物将拉闸断电索要工资的原工地务工人员李某1、李某2、李某3、高某打伤。在该过程中,郎某2(另案处理)阻拦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被郎某1等人追上殴打,造成李某1左掌、左小指、左腿骨折;李某2右肘皮肤裂伤,右肱骨骨折;李某3双臂、左腿骨折;高某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肱骨撕脱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李某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高某、李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