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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江区扬成铝材玻璃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江区扬成铝材玻璃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云超,陈小清,杨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江区扬成铝材玻璃部,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前进建材城内F4座2-5号。经营者:杨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负责人:梁志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卫,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芙蓉小区金芙蓉大厦首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林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云超,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被告:陈小清,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云超妻子)。原审被告:杨富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审被告:刘芳芳,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杨富成系妻子)。上述四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江区扬成铝材玻璃部(以下简称“扬成玻璃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及原审被告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云超、陈小清、杨富成、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成玻璃部、原审被告杨云超、陈小清、杨富成、刘芳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智,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及原审被告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成玻璃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16296.48元,依法改判借款利息应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计算并随着利率的下调作相应调整,多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系执行固定利率(年息7.6%)有违双方真实意愿,应按《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利率;二、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上诉人)的解释。被上诉人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应以借款借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7.6%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授信人、甲方)与扬成玻璃部(被授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800万元向乙方提供可循环的授信额度借款;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果合同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乙方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采取浮动利率,以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债权人、甲方)与杨云超、陈小清(保证人、乙方)以及杨富成、刘芳芳(保证人、乙方)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扬成玻璃部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抵押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向扬成玻璃部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向扬成玻璃部发放贷款22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扬成玻璃部发放贷款280万元,扬成玻璃部分别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收到上述贷款后,扬成玻璃部开始按月付息(但有拖欠记录),借款期限届满后,扬成玻璃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针对拖欠的本息,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多次催收,扬成玻璃部仍一直拖欠,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广发银行韶关分行遂聘请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诉讼中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2月27日,扬成玻璃部尚欠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借款本金7349804.44元,拖欠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16296.48元。另外,2014年5月28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扬成玻璃部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国道323线南侧市中核锦原公司东侧21117平方米的商住用地(证号:韶府国用2014第03010002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2014年6月10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韶府他项(2014)第030140031号】。针对涉案《授信额度合同》,2015年6月4日,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国道323线南侧市中核锦原有限公司东侧21117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为扬成玻璃部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借款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扬成玻璃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349804.44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16296.4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7366100.92元。二、扬成玻璃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扬成玻璃部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有权要求对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科技工业园国道323线南侧市中核锦原有限公司东侧211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扬成玻璃部进行追偿。四、杨云超、陈小清、杨富成、刘芳芳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云超、陈小清、杨富成、刘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扬成玻璃部进行追偿。五、驳回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西××镇××大道××御花园××、××、××、××、××、××、××、××、××、××、××、××、××、××、××、××、××共××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以其与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请求解除惠兴润公司名下兴润御花园B2幢902、1002、1101、1203、1301、1302、1402、1502共八套房产。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粤02民终8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韶关市惠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西××镇××大道××御花园××、××、××、××、××、××、××、××共××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扬成玻璃部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利率应如何计算。依照2015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第十五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五条“如果合同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向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同意采取浮动利率,以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计息,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的约定看,虽然《授信额度合同》和《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在利息的约定上表述不一致,但同时又约定“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准”,且扬成玻璃部、杨云超分别在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出具的三张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该三张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扬成玻璃部、杨云超在其后履行付息义务时亦是按年利率7.6%计算利息。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还款情况,借款利率应以这两张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7.6%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扬成玻璃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0元,由上诉人武江区扬成铝材玻璃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