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018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男,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1013。被告:赵某,男,生于1988年6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均系个人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夏集乡程集村委证明,系证明被告赵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到本人的事实,经核实,与本案的案情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原告应持一种慎重、理性的态度对待婚姻,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及夫妻感情的美好。综上所述,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