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峰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630号原告:杨峰海,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彩红,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明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峰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张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彩红、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被告张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09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明生驾驶晋L000**“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出临汾西站公交停车场门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驶的“五羊-本田王”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峰海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于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0564元、复查费297元。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发后我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请一并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明生辩称,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事发后我配合原告治疗,垫付原告1111.83元。超出保险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9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明生驾驶晋L000**“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出临汾西站公交停车场门口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驶的“五羊-本田王”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峰海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峰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于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上唇贯通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4.94元,被告张明生支付1111.83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门诊费12元、复查费297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8日鉴定,杨峰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明生表示愿意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2900元(100元×29天);伤残赔偿金18908元(伤残等级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8000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190天);护理费6071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交通费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主张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8649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看出有9天挂床现象,故认可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20天;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60天每天11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认可2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庭后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峰海与被告张明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张明生所负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超出三者险的由被告张明生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张明生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因其理由“未通知其公司到场;杨峰海的伤情与鉴定报告不符,依据伤情以及评残惯例,不构成伤残”均不属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申请不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予以采纳,计算住院29天为145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善,因而均采用被告认可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4元)计算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139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2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两车损坏,可认定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确产生损失,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85.77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15846元、护理费29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5618.77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足额赔付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40183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属于三者险范围的13435.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按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9405.0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明生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张明生给原告垫付的1万元、1111.83元分别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50088.04元。二、被告张明生赔偿原告388.13元。以上一、二项被告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张明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行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