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崧、张炳鑫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鑫,张崧,赵金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752号原告张炳鑫,男,1939年1月5日出生。原告张崧,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军,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菁,女。原告张炳鑫、张崧与被告赵金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鑫、张崧以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赵金军,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鑫、张崧诉称:2015年1月7日12时24分,在东城区草园胡同82号前,赵金军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适逢于淑兰步行至此处,小客车与于淑兰发生碰撞,导致于淑兰受伤。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赵金军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淑兰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左足第3、4跖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仍卧床不起。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因肺部感染再次住院12天。2016年1月9日,于淑兰病重去世,经鉴定,于淑兰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车辆由华泰保险承保相应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抢救费146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9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9580元、死亡赔偿金160370元、丧葬费17006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要求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费用要求被告按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金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各项费用5万余元,给过原告5000元现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在军区总医院治疗费用的关联性认可,对在宽街中医院主张的比例过高,很多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2时24分,在东城区草园胡同82号门前,赵金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与在其前方右侧步行的于淑兰(1942年4月29日出生)发生碰撞,导致于淑兰受伤。东城交通支队认定赵金军为事故全部责任。当日,于淑兰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脑血栓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入院后给予石膏托固定,心电监护、控制血压用药等对症治疗,于2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积极控制血压、血糖、血脂及心率,患肢制动,随诊。2015年10月27日,于淑兰入住北京中医医院,入院病历记载:入院症状体征描述:时有胸闷喘憋,夜间可平卧、心悸、无黑蒙,无胸痛……BP159/75mmHg。发育正常,营养良好……脊柱未见异常,活动无受限,双下肢水肿,左下肢甚,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心电图:房颤,中度ST压低,T波异常。诊断: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心房颤动、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左上下肢陈旧性骨折、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经特级护理对症治疗后,于11月9日出院,住院13天。于淑兰支付医疗费共计6029.99元,其中创伤后续治疗金额为1878.31元,第二次住院为4151.68元。护理费部分,于淑兰在北京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2080元。2016年1月9日,于淑兰在家中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时为73周岁。原告张炳鑫与于淑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张崧。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请对于淑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淑兰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赔偿指数为30%。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于淑兰去世后,原告方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于淑兰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12月28日,该鉴定单位做出鉴定意见,其中分析说明认为:1、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于淑兰2015年1月7日外出散步时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可以明确,伤后住院保守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出院时左侧肢体活动受限。家属诉其受伤前每日均外出散步,生活可以自理。2、依据现有病历,被鉴定人左肱骨骨折移位,具有手术适应证,但考虑其年龄偏大,基础疾病多,手术耐受性差,伤后给予保守治疗,直至2015年12月左肱骨骨折移位较前明显,未愈合,对其日常生活自理有一定不利影响。3、被鉴定人系老年人,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冠心病等基础疾病,心肺功能差,如能规律适度保证活动量,有利于维持心肺功能,稳定血压、血糖,预防肺部感染,减缓自身基础疾病进展。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后,左侧上下肢骨折:外伤出血及疼痛刺激不利于其血压、血糖的控制,可以加重其心脑血管疾病的进展;骨折后活动受限,长期卧床导致活动量明显减少,易导致肺部感染的发生,亦不利于其血压、血糖的控制,加重心脑血管疾病的进展。4、依据现有兵力,被鉴定人2015年10月因心力衰竭、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再次住院治疗,其后于2016年1月9日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提示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心肺功能具有明显的下降,并最终因急性左心衰竭死亡。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系在自身高龄,兼有多种基础性疾病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上下肢骨折后无法维持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心肺功能明显下降,并最终导致急性左心衰竭死亡。被鉴定人自身多种基础性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下降,对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控制具有一定不利影响,是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双方均对该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无异议。赵金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急救费,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费、护理费以及购买住院用品费用的发票,证明其在于淑兰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部分费用。2015年2月3日,赵金军另给付张炳鑫5000元现金。另查,华泰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现金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赵金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其车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赵金军赔偿。原、被告对于于淑兰因本次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于淑兰在后续治疗的病情、死亡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可知,于淑兰于2015年10月,因胸闷喘憋加重,入住北京中医医院ICU病房,说明本次住院系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病情引发不适症状,故本次住院期间以治疗既往病情,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应当按参与度予以确定。法医鉴定认为交通事故是导致于淑兰死亡的次要因素的意见,双方均表示认可。虽然于淑兰具有相当程度的既往病史,但事发前能自主活动,可生活自理。如未发生本次事故,于淑兰尚可维持一定生活质量,故该次事故对于折损伤者寿命具有直接影响,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赵金军驾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的,于淑兰无过错,被告对于淑兰死亡后果应按40%的参与度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创伤治疗费用,被告按全额赔偿,后续在中医医院治疗费用,按参与度处理。护理费应考虑从原告首次出院后至其去世时均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情况,除住院期间需聘请护工,在家护理期间,随着于淑兰病情逐渐加重,且患肢又出现移位的情形,增加了护理的难度和强度,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护理费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于淑兰受伤后长期卧床给患者本人及家属带来的精神痛苦以及赵金军的事故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应由被告赵金军负担。赵金军给付原告的5000元现金,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抵扣。赵金军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在本案处理后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鑫、张崧医疗费35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6758.9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鑫、张崧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金军赔偿原告张炳鑫、张崧护理费20000元(已扣除赵金军垫付的5000元)、交通费50元、死亡赔偿金370元、丧葬费17006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41626元。四、驳回原告张炳鑫、张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张炳鑫、张崧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金军负担26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