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义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义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720号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亭一村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潘跃文,该单位经理。被告:丁义泉,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物业公司)与被告丁义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跃文、被告丁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义泉向康源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74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金240元。事实和理由:康源物业公司与【中南·公园翰府】小区开发商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并已按物业合同履行了服务义务。丁义泉于2009年12月30日入住至今,仅交纳部分物业费,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如前诉求。丁义泉辩称,康源物业公司未能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提供物业服务,在小区设备运行;安保;急修、小修;绿化等方面均未能服务到位,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中南·公园翰府】的开发商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与康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康源物业公司向东台市安丰镇【中南·公园翰府】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服务目标,且约定从房屋交付之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住宅);公共能耗代预收每户100元(结余转下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5‰交纳滞纳金;等等。另查明,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丁义泉交付【中南·公园翰府】×号楼×单元×××室。丁义泉所有的房屋和车库建筑面积合计154.82平方米,并已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康源物业公司与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康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丁义泉作为【中南·公园翰府】的业主,应当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物业费为154.82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12个月=743.14元。但综合本案各物业服务年度内丁义泉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具体情况以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可酌情对丁义泉案涉物业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按照80%的比例计算收取,为594.51元。关于康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康源物业公司与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康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存在瑕疵的物业服务,康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无权要求业主承担违约金,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594.51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台市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丁义泉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