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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2月17日到平舆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投案,当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和其哥丁小龙与邻居刘某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人丁某某用刀将刘某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腹部贯通伤,腹腔大量积血且需手术治疗,胃浆膜层破裂,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创伤,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秋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明,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公刑技法检字【2002】55号、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法)字2002-55-1号关于对刘某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骆云亚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