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培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培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培良,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无业,现住榆中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培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石培良在榆中县文兴路亨威B区对面永盛餐馆门口和被害人孙卫东酒后发生争执,后石培良将孙卫东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卫东左鼓膜穿孔,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培良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孙卫东的陈述,证人许维波、周东祖、顾炳军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石培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培良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培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法庭主持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石培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培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应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