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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孔凡付、张玉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孔凡付,张玉民,付云赞,付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75号原告:赵志刚,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凡付,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张玉民,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付云赞,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付志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同。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孔凡付、张玉民、付云赞、付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付、付云赞、付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孔凡付未经原告许可,通过被告张玉民说和,私自将原告29棵杨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付云赞、付志强,经鉴定上述杨树价格为3709元,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孔凡付、付云赞、付志强均未答辩。被告张玉民辩称,被告孔凡付与被告付云强、付云赞商谈卖树价格时,只是说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豫1424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6年10月2日张玉民、付云赞、付志强、孔祥来、孔凡付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6年10月13日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杨树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孔凡付趁原告不在家,通过被告张玉民,将原告种植的29棵杨树以8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付云赞、付志强,四被告给原告造成了3709元损失。被告孔凡付、张玉民、付云赞、付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孔凡付在柘城县××××村,经被告张玉民说和,将原告所有的29棵杨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付云赞、付志强。原告得知其种植的29棵杨树被被告孔凡付卖掉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杨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柘价证鉴【2016】109号,鉴定上述29棵杨树价格为3709元;2016年12月5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4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凡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赵志刚向被告追回卖树款300元。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孔凡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处分原告所有的29棵杨树,不仅触犯了我国刑法,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凡付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被告孔凡付赔偿原告损失2409元。被告张玉民作为树木买卖的行户,经常从事树木买卖活动,对树木的价格和规格应当非常熟知,其对自己的行户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被告张玉民在明知被告孔凡付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该案中的29棵杨树,仍然充当被告孔凡付和被告付云赞、付志强买卖的行户,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张玉民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500元。被告孔凡付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卖29棵杨树,被告付云赞、付志强系经常买卖树木,具有职业常识,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然低价收购上述29棵杨树,造成原告经济受损的事实,被告付云赞、付志强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共计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刚经济损失2409元。二、被告张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二、被告付云赞、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凡付、张玉民、付云赞、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