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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吕亚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联通公司十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夏店村(原滍阳收费站)。法定代表人:李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亚涛,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置业公司)、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亚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阁、上诉人意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上诉人吕亚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应根据双方相关约定以及承包人所实际完成的施工任务支付工程价款。(一)关于吕亚涛在本案工程中所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康龙置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认定吕亚涛完成以下六项土建工程提出异议,具体包括:1.开工时伐树后的运树工程,2.两岸房屋及附着物拆除与清理,3.两岸垃圾清理,4.种植土拉运,5.文化墙、景观石、山河路净肠河桥西土方工程,6.警示牌设置。康龙置业公司提出上述六项在审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系由康龙置业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施工、相应费用系由其支出,并对该主张在二审中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拟予证明。本案一审对上述六项土建工程系由谁实际施工以及吕亚涛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二)关于康龙置业公司应支付吕亚涛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康龙置业公司与吕亚涛对诉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就诉争工程进行实际结算,一审仅依据吕亚涛陈述直接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工程费用承担作出认定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重审中应进一步查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措施费、税金等相应工程费用如何承担作出妥善处理。(三)关于意达园林公司是否应对吕亚涛所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对意达园林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本案工程施工、管理以及该公司与吕亚涛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明,重审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确定意达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四)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对吕亚涛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组织对方当事人质证便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宝丰县康龙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6元、上诉人平顶山市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6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