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813刘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凡,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阜宁县。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刘凡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太仓市华旭广场出发,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环北路路口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凡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被告人刘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凡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刘凡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太仓市华旭广场出发,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柏庐路环北路路口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凡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被告人刘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凡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抓拍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李 花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