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11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与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1115号之三原告:叶善峰,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方对五,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建钧,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东路路南食品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闻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志,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群,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泾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林,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与被告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2017年6月28日,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与被告安徽博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三原告提出撤回对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善峰、方对五、张建钧撤回对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王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