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非���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法定代表人金玉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人)芜湖市腾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法定代表人陶绍喜,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行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后认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字(2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能明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占地和相应违法建筑的四至范围,且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与“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存在矛盾,“其他设施”更是指代不明,故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芜土执法字(2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称,一、腾飞公司违法占地19000平方米四至清晰面积确定没有歧义。二、责令腾飞公司退还土地并没收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任何矛盾及含糊之处。三、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行非审字第15号裁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文本,却得到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行非审字第15号裁定,并对申请人2008年10月28日以《强制执行申请书》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芜土执法字(200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据以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昭武审 判 员 汪万荣审 判 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李 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