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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涞源县瓦窑沟街***号。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甲于2013年8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59960026902676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40000元,截止2016年7月其使用该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39991.02元,利息4459.21元,滞纳金2299.58元,手续费0元,总计46749.81元。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赵某甲催收未果,后经上门催缴发现其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人最后一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甲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退还了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康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支行出具的赵某甲还款证明、银行办卡资料、被告人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9991.02元,利息4459.2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向银行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程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