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国喜与安清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喜,安清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238号原告:周国喜,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5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80(特别授权)。被告:安清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5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显霞,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051605120009(特别授权)。原告周国喜与被告安清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36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份淅川县厚坡镇大寨村在本村大西营建大寨社区,在被告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楼板若干(具体数字以承包工程的老板给被告出具的凭条为准)。期间,被告分16次领取楼板款1263000元。2015年10月份工程结束,大寨村委通知被告进行算账,但被告一直拒绝算账,厚坡镇大寨村根据用料情况推算出被告已超领楼板款493669元。为了便于追要债权,大寨村委于2015年11月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年的12月3日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均遭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国喜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周国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书霞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