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和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243号原告: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付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峰,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法定代表人付继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48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48844.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可调方柱模,用于承揽的佳水岸小镇水街1-8#楼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租金、运输方式、租金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书面确认本合同租金实际发生额为478140元,在租用过程中因被告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48844.94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6日付款33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自己的模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所以没有继续支付款项,关于丢失损坏清灰费用,是原告提出的单方面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统计表、模板租费结算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关系,被告确认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租金等事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收货单、收货统计表、差额统计表、丢失赔偿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使用完原告出租的模板等建筑材料后,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西安天元伟业模板设计方案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方案为合同附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监理工程师回复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及网上查询信息、费用计算表、工程计价表、费用告知书、函告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费用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可调方柱模约1560㎡,租赁费为468000元,租赁物用于佳.水岸小镇水街1-8#楼工程;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方的质检人员在出租方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产品检验合格后发货;货到承租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即视为合格。依据国家、行业或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为模板质量检验标准,以出租方提供并经承租方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承租方应按约定按时支付押金、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缴纳违约金1000元。延误事实每超过一个月,加罚违约金1万元......,原告提供了西安天元伟业模板设计方案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书面确认本合同租金实际发生额为478140元,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6日付款330000元,余款拖欠不付,原告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并使用后,理应支付租赁费,但却拖延未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物丢失损坏清灰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租赁物存有瑕疵,并有监理公司发出多份通知予以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故从公平原则上考虑,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4814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原告承担。以上由被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的款项共计15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西安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