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大连骏成担保有限公司、时闻讯、张晓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时闻讯,张晓岩,大连骏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5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刘作岩,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闻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闻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时闻讯,男。被告:张晓岩,女。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骏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集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槐花公司)、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峪生态园公司)、大连骏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成担保公司)、时闻讯、张晓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金槐花公司偿还2015年庄中小借字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96001.1元及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85047.08元,罚息73027.1元,共计8454075.28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金槐花公司偿还2015年庄中小借字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0万元及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77661.25元,罚息1407.7元,共计7979068.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时闻讯、张晓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骏成担保公司对被告金槐花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1000万元及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槐花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提供17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6月23日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金槐花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78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7日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时闻讯、张晓岩与分别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7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金槐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被告骏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槐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槐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9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2015年9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金槐花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78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2015年12月2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该两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槐花公司、冰峪生态园公司、时闻讯、张晓岩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对利息、罚息不清楚。被告骏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槐花公司之间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80万元。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庄河市仙人洞镇三架山村土地使用权十宗(证号分别为:庄国用2012第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18.41平方米、117.58平方米、226.52平方米、118.87平方米、112.8平方米、139.16平方米、118.05平方米、95.82平方米、96.53平方米、105.04平方米),房屋十处(证号:房权证庄字第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08.5平方米、208.5平方米、225.08平方米、243.5平方米、208.5平方米、208.5平方米、208.5平方米、208.5平方米、208.5平方米、208.5平方米)。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庄他项2014第4**号;庄房他证村字第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405**号)。2015年8月27日,被告金槐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5年企协字39号《授信额度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700万元整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2015年8月27日,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时闻讯、张晓岩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债务人金槐花公司签订的2015年企协字3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在本合同生效前金槐花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主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该《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至被担保住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被告骏成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金槐花公司签订的2015年企协字3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及在本合同生效前金槐花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发生的债权为本合同主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该《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住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槐花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庄中小借字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年利率为5.9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浮动利率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槐花公司发放了借款920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槐花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373983.64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骏成担保公司账户扣划1003998.9元。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金槐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196001.1元,利息185047.08元,罚息73027.1元,共计8454075.28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金槐花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庄中小借字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年利率为5.65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浮动利率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槐花公司发放了借款78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槐花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金槐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77661.25元,罚息1407.7元,共计7979068.95元。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槐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槐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78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有权在该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冰峪生态园公司、时闻讯、张晓岩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证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其对案涉债务成但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成担保公司为被告金槐花公司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骏成担保公司在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从被告骏成公司账户中扣划1003998.9元。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庄中小借字3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96001.1元、利息185047.08元,罚息73027.1元,共计8454075.28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庄中小借字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0万元、利息177661.25元,罚息1407.7元,共计7979068.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大连金槐花生物酿造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可以与被告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庄河市仙人洞镇三架山村土地使用权十宗(证号分别为:庄国用2012第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15**号),房屋十处(证号:房权证庄字第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070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8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限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庄河冰峪酒庄生态园有限公司、时闻讯、张晓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大连骏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及该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等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含已偿还的1003998.9元,偿还总额不超过该限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9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