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242号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濂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系该银行职工。被告:蒋某,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原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现服刑于湖南省女子监狱。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清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魏某某丈夫),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清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湖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蒋某和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清塘支行以本人及魏某某的工资作质押借款200000元,现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为此被告依法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我在监狱服刑,出狱后才能还款,同时希望不要让被告魏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一、事情的经过是2011年1月21日被告魏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已经在清塘信用社(现原告清塘农商支行)有质押贷款10万元,被告蒋某也用工资本进行质押贷款10万元。2013年被告蒋某将个人贷款追加到20万元,叫李某某作担保,由于李某某已经有贷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准许。2013年9月,被告蒋某让被告魏某某帮忙担保,信用社工作人员说担保不需要什么条件,让被告魏某某签字,被告魏某某当时告知工作人员已经在营江信用社用工资本作质押贷款,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既未要求被告提供工资本质押,也未对被告进行风险提示,就给被告蒋某追加了10万元贷款。二、借款担保合同的批贷程序、发放贷款程序存在重大违规与过错:1.原告明知被告无担保能力,信贷员与被告蒋某恶意串通,违规放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2.质押担保未形成事实,担保无效;3.原告未经风险告知义务,清塘信用社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根据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蒋某于2011年向原告所属的清塘支行贷款了10万元,被告蒋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所属的清塘支行将贷款增加至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月利率为8.97‰,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蒋某以工资作为质押,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某于2013年至2015年正常还息,2016年9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没有按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保证合同》也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蒋某20万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以被告蒋某的工资作为质押担保,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对被告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魏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蒋某请求给予一定时间的还款期限,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被告蒋某的质押工资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二、被告魏某某对被告蒋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某、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