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胜彪、姬民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胜彪,姬民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胜彪,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姬民只,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再审申请人李胜彪与被申请人姬民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胜彪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依据姬民只提供的虚假村委会证明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判决李胜彪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7.91元。现该虚假村委会证明的所谓证明人梁林证实,其并未出具该证明也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更不能证明该虚假证明上所诉的2014午9月21日姬民只在李胜彪工地干活摔伤。姬民只平时靠卖菜为生,并非是在李胜彪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其当天是酒后到工地上找朋友聊天发生意外。原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的证人均为其亲属,而申请人的证人为最为了解事实的工人,但是法庭最终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确定为虚假证明)认定为本案的“事实”,并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华路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情形,故本案依法应当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申请再审人李胜彪不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姬民只摔伤的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胜彪以(2015)文高民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中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经审查,李胜彪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再审主张。综上,李胜彪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胜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宜春审判员  薛 蓉审判员  江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明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