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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金萍、窦国庆与孙洪欣、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萍,窦国庆,孙洪欣,李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168号原告:王金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窦国庆,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生,住金林生前郭县。被告:孙洪欣,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李艳春,女,汉族,1969年7月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王金萍、窦国庆与被告孙洪欣、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欣、李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萍、窦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当时二被告说几天就给,所以没有出具欠据。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6000元,约定元旦给付,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孙洪欣、李艳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萍系窦国庆的母亲。孙洪欣、李艳春系夫妻关系。孙洪欣、李艳春于2015年从王金萍、窦国庆借款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几天内还款,所以没有出具欠据。2016年4月11日孙洪欣、李艳春又从王金萍、窦国庆借款46000元,约定元旦给付,并出具欠据一枚。但是逾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孙洪欣、李艳春自王金萍、窦国庆处借款的事实,有孙洪欣、李艳春签字的借条、王金萍、窦国庆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洪欣、李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应做出不利于该二被告的推定,视为孙洪欣、李艳春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金萍、窦国庆已向孙洪欣、李艳春提供借款,孙洪欣、李艳春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孙洪欣、李艳春系夫妻关系,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孙洪欣、李艳春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王金萍、窦国庆要求孙洪欣、李艳春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洪欣、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王金萍、窦国庆的借款本金52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50元,由孙洪欣、李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