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路69号。法定代表人:朱传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骄暖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为案外人吴飞的员工,上诉人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学二审未作答辩。天骄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刘学二倍工资差额3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以天骄暖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吴中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仲裁中,刘学诉称其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天骄暖通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天骄暖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为3600元/月,入职2个月后调整为3900元/月,2016年1月工资调整为4200元/月,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具体数额无法记清,天骄暖通公司对其实行人工考勤,由朱加兰负责,其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未再继续工作,也未向天骄暖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其要求裁决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37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64元、经济补偿金3700元。天骄暖通公司代理人暨其员工张煜森在仲裁中称,其系天骄暖通公司项目经理,确在公司见过刘学,但具体刘学与天骄暖通公司关系是何性质其不清楚,天骄暖通公司实行机打考勤,后改为指纹考勤,在考勤机器故障期间实施人工考勤,朱加兰系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工人和车间。仲裁中,吴中仲裁委要求天骄暖通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天骄暖通公司逾期未提交。吴中仲裁委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刘学已经提交了考勤照片及工作服照片予以佐证,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天骄暖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支持其主张,对于刘学之间的关系性质亦无法道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委认定刘学与天骄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刘学的月工资总额扣除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加班工资后的工资额不低于当地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刘学加班费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学的二倍工资差额,天骄暖通公司未就与刘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刘学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该委采信刘学的陈述,天骄暖通公司应自刘学入职第二个月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及应支付刘学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刘学陈述,经计算,天骄暖通公司应支付刘学二倍工资差额3510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刘学因天骄暖通公司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计划于2016年1月10日离职,天骄暖通公司提出厂里较忙,随后刘学工作至同月26日,天骄暖通公司开始放假,随后刘学未再至公司工作,刘学在离职时未告知天骄暖通公司系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职,刘学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委不予支持。2016年8月17日,吴中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骄暖通公司支付刘学二倍工资差额35100元,驳回刘学的其他仲裁请求。天骄暖通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天骄暖通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发放的相应材料,公司明确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骄暖通公司与刘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骄暖通公司称,刘学并非其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未给刘学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学称,天骄暖通公司是做通风管道所需的直管、弯管、异型管的,其与老乡杨海林在天骄暖通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路69号厂门口看到天骄暖通公司的招聘广告,通过天骄暖通公司车间主任朱加兰面试后入职天骄暖通公司从事操作工职务,主要从事在机床上切割异型管道,天骄暖通公司老板朱加红,车间主任朱加兰,员工有7、8人左右,每天都人工考勤,入职时工资为3600元/月,入职2个月后调整为每天130元,月工资3900元/月,2016年1月工资调整为4200元/月,如果请假就相应扣除,2015年10月22日及2016年4月23日,朱加红妻子通过支付宝支付其2015年9月工资3670元及2016年1月工资3888元,其余均为现金发放,工资发放均需签字。刘学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2日收入3670元,2016年4月23日收入3888元,摘要均为支付宝付。经质证,天骄暖通公司称该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和款项由谁支付给刘学,即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支付,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确系朱加红,公司主营业务包括做通风管道所需的直管、弯管、异型管及水电安装工程。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建立较为完善的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用人单位保留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刘学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中提供了考勤照片及工作服照片予以佐证,且对天骄暖通公司的主营业务,入职情况、工作内容、工资发放、考勤情况等做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天骄暖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刘学的陈述,认定双方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公司与刘学未签订劳动合同,天骄暖通公司应自刘学入职第二个月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即应支付刘学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刘学未能提供相关员工工资发放的材料,一审法院根据刘学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结合刘学陈述,经核算,天骄暖通公司应支付刘学二倍工资差额3455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天骄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学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5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天骄暖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学为证实其与天骄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照片、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并对其入职情况、工作内容、工资发放、考勤情况及公司情况等均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相反,天骄暖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上诉称刘学系案外人吴飞的工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刘学之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现因天骄暖通公司未依法与刘学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刘学二倍工资差额3455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骄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沈莉菁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