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路菊与王应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菊,王应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141号原告李路菊,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吉飞,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应娥,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原告李路菊诉被告王应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菊,被告王应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工作期间相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3月15日偿还。原告通过农行转账6万元到被告王应娥的账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应娥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6万元不是小数目,借钱要有借条,我没有给原告借过6万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转账是事实,确实原告转了6万元给我,钱是原告跟他朋友去转的,因为当时我跟原告还有个老板一起合伙做生意投资的钱,当时是原告看了生意可以做,自己愿意投的。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原告的该笔款是原告与其及他人合伙投资的款项,不是借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路菊与被告王应娥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的借款系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李路菊起诉被告王应娥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应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路菊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应娥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王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