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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罗增水与林志刚、朱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增水,林志刚,朱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102号原告:罗增水,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志刚,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彩芳,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罗增水与被告林志刚、朱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彩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华苑4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地产(权证号:2009-010573,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1493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1102号裁定书,因被告朱彩芳名下的房屋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已将产权转让给他人,故未予查封。因被告林志刚、朱彩芳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志刚、朱彩芳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刚、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减去2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上半年,被告林志刚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次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林志刚共支付了利息75000元,其余利息未支付。后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林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35000元的借条,利息为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林志刚、朱彩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林志刚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林志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其余50000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林志刚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23日,被告林志刚支付了利息65000元。2016年1月23日,双方进行重新结算后,被告林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3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利率2.5%。现原告以被告林志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林志刚出具的借条为凭。关于被告林志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林志刚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2016年1月23日借条载明的335000元是在支付75000元利息后重新结算后出具,所结算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后结算的利息135000元(335000元-200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结算时被告林志刚已支付利息75000元,根据计算,被告林志刚已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75000元÷(200000元×2.5%)],故之后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被告林志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彩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志刚明确约定所涉借款为被告林志刚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借款为被告林志刚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刚、朱彩芳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刚、朱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刚、朱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增水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45元,由原告罗增水承担775元,由被告林志刚、朱彩芳承担8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