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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郚山镇金鸿大道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诺瓦.阿兰.格隆(BenoitAlainGlon)。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刘家寨沿街。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经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豆粕货款206829.5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豆粕货款206829.53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2000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豆粕购销合同系采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盖章地点不符,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另,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2份豆粕销售合同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日照市”,且第九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均载明“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故原告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是采用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而本案实际签订地与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不一致。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上诉人公司,实际履行地是在安丘。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日照市”,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DTGP160719A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豆粕,合同除对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外,在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201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SDSH20160815A的销售合同,合同除对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外,在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日照市。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206829.53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日照市,故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日照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山东首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欧力菲德(山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