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汽车站东侧。主要负责人:赵卫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南侧*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新城路(酒厂至甘露镇中段)。法定代表人:雷克疆,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共青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建筑公司)、共青城森达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森达器材厂)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工商银行共青城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本案中共青城建筑公司与森达器材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不同。二审将主体工程竣工时间和附属工程竣工时间以及新增加工程的竣工时间合并延续,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计至2013年12月,缺乏证据证明,共青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工商银行共青城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共青城建筑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森达器材厂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经查,2007年11月28日,森达器材厂与共青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共青城建筑公司承建,工期218天,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工程款按实际面积×470元/㎡计算,工程进度款由双方按实际情况而定。2010年2月28日,因工程延期,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综合楼的二次装修、厂区内的围墙、水泥场地、东西车间钢结构等所有附属工程发包给共青城建筑公司承建,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底,工程竣工后需经双方专业人员确认,森达器材厂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011年6月底,共青城建筑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的综合办公楼及部分附属工程交付给森达器材厂使用。2012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12月20日,森达器材厂尚欠共青城建筑公司工程款638200元,森达器材厂同意在2013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否则按月息两分五计付利息,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逾期交付不再提出异议。另,森达器材厂钢构车间(工程价款约13万元)及后整理车间的水泥地面(430平方)于2013年2月左右完工,综合楼地下室(工程价款约10万元)于2013年端午节前后完工。因森达器材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共青城建筑公司遂于2013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森达器材厂向共青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3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共青城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森达器材厂的综合楼土建、综合楼的二次装修、厂区内的围墙、水泥场地和东西车间钢结构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382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共青城支行作为第三人提出本案诉讼,认为共青城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要求撤销上述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共青城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在森达器材厂与共青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综合楼土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综合楼的附属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底,且在2011年6月底共青城建筑公司即将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交给森达器材厂使用,但与之相关联的钢构车间、综合楼地下室等其他工程仍在继续施工,并持续至2013年端午前后才陆续完工。上述一系列工程不宜单独折价或拍卖,森达器材厂与共青城建筑公司在确认最后所欠工程价款时亦未将涉案工程分开计算。二审判决以最后竣工的综合楼地下室的完工时间即2013年端午节为所有工程竣工时间,认定所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计算至2013年12月,未支持工商银行共青城支行要求撤销共青城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工商银行共青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闵遂赓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