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邱启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启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75号罪犯邱启武,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番刑初字第1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启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0年4月21日自广东省高明监狱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邱启武于2013年8月20日减刑一年,2015年6月25日减刑十个月,共获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7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邱启武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邱启武减刑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启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7.9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藤县民政局、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藤县和平镇木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罪犯邱启武家庭生活困难。2017年2月10日宜州监狱罪犯零花钱账户明细表证实罪犯邱启武最近12个月在监狱月消费达364.26元。该罪犯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证明、罪犯零花钱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启武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提供家庭困难证明与其在监狱最近12个月月消费不相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启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