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与余国庆、王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余国庆,王爱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主要负责人:蒋思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庆,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王爱凤,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门农业银行)与被告余国庆、王爱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郑丽蓉、被告余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农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国庆、王爱凤偿还贷款本金799732.26元,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3501.27元,共计803233.53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余国庆、王爱凤为本案提供的位于天门市蒋湖农场蒋台分场三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天门农业银行与余国庆、王爱凤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余国庆向天门农业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余国庆、王爱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天门市××农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3日,天门农业银行依约向余国庆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余国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余国庆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展期审批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余国庆、王爱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8日,余国庆以农副产品购销经营为贷款用途,向天门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余国庆作为借款人,其配偶王爱凤作为担保人与天门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202012014010992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年利率9.4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余国庆作为抵押人、王爱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以其共有的天门市蒋湖农场蒋台分场三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分场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天国用(2003)字第0068号、天国用(2001)字第028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天房(蒋湖)字第00019986、00019987、00019988、00019989、00019990号,抵押担保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天他项(2014)第0356、035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天门市房他证蒋湖字第××号。2014年12月23日,天门农业银行依约向余国庆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余国庆向天门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后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9日,余国庆偿还了借款本金267.74元,尚欠本金799732.26元、利息3501.27元。本院认为,天门农业银行与余国庆、王爱凤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余国庆、王爱凤共同贷款,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依约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罚息。故天门农业银行请求判令余国庆、王爱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余国庆、王爱凤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成立,天门农业银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天门农业银行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庆、王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99732.26元、利息3501.27元,共计803233.5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9.464%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对被告余国庆、王爱凤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仲华审 判 员  张国龙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