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王尤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王尤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820号320室。负责人:侯文伟。委托代理人:徐晋,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尤奇,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申请执行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尤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海春川物业服��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581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尤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尤奇负债较多,目前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6幢1806室的房屋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王尤奇名下的另一套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26幢0414室房产(与蔡欣欣共有)因数案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多次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838元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尤奇负债较多,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