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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忠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忠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56号罪犯谢忠芳,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忠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被告人谢忠芳等人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河地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25.6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谢忠芳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罪犯于2014年8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56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谢忠芳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谢忠芳减刑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忠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8.3分。另查明,罪犯谢忠芳未缴纳财产附加刑,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忠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忠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