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涛与陈建平、吴秋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涛,陈建平,吴秋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涛,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女,汉族,1966年12月7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审被告:吴秋炎,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平,原审被告吴秋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岗、被上诉人陈建平、原审被告吴秋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史涛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3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秋炎与陈建平有多笔账务往来,但是在之后陆续还本付息,所剩不多。在2013年8月17日打条子时,双方并没有进行过清算。之后吴秋炎找陈建平要求清算,被拒绝。至2016年,陈建平以一张有争议的借条提起诉讼。一审期间,审判员也曾要求双方调取银行记录,以便查清事实。可是由于时间间隔较长,调取难度较大。当上诉人调取银行记录之后,一审法庭却再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是直接下了判决。陈建平辩称,当时都是我用信用卡套现后给史涛还款,我刷卡就是在史涛那刷的,现在他调取的都是我之前用信用卡去他那刷的。70万元上诉人一直承认,后又不承认是在拖延时间。陈建平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60000元(2015年还130000元,2016年还50000元,还应还10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开始,被告吴秋炎陆续向原告陈建平借款。2013年8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秋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建平现金柒拾万元(700000元),月利息2分5。”。结算后,被告吴秋炎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利息130000元,2016年偿还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秋炎与被告史涛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被告吴秋炎陆续向原告陈建平借款,2013年8月17日,经双方协商进行结算后,被告吴秋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秋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秋炎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还应向原告还款6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秋炎已支付利息1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吴秋炎已支付了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223天的利息。对于被告吴秋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吴秋炎还应向原告陈建平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748天的利息340833元【计算方法:700000元×24%÷365天×643(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650000元×24%÷365天×105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史涛与被告吴秋炎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建平与被告吴秋炎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涛不能证明借款为被告吴秋炎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吴秋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吴秋炎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秋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秋炎、史涛共同向原告陈建平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340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6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99元,由二被告承担6661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涛、原审被告吴秋炎在2013年8月17日之后陆续给被上诉人陈建平打款,2013年9月26日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12日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7日汇款85000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12000元,2014年3月18日汇款15000元,2014年4月3日汇款14900元,2014年12月9日汇款28500元,2014年12月10日汇款29000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7月8日汇款29670元,合计汇款488370元,其中一审已予核减15万元,故应核减33837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涛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要求核减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上诉人史涛、原审被告吴秋炎给付被上诉人陈建平33837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史涛、原审被告吴秋炎共同向被上诉人陈建平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24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共计20560元,由上诉人史涛、原审被告吴秋炎承担18000元,被上诉人陈建平承担2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关注公众号“”